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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威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威凡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與民族路口之騎樓,見楊惠如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駕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起訴書另誤載安全帽1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得逞;
嗣因楊惠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12)日尋獲上開機車並採證送驗,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威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1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69626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查獲機車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63212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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