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3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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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至3萬6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吳智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龍與林雅芬因行車糾紛,吳智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林雅芬比中指及辱罵「幹你娘」;
㈡復於同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對林雅芬辱罵「龜兒子」,均足以減損或貶抑林雅芬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林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然辯稱:我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惟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龜兒子」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及出言辱罵「幹你娘」、「龜兒子」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芬提出之錄影檔案 4 東寧派出所照片編號2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龜兒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揭2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顯見其係基於接續實施之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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