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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場依告訴人要求,給付新臺幣25,000元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所生危害尚輕,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潘德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3清粥小菜內,拾獲戴志航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證件、印章等物,共價值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侵占入己。
嗣戴志航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志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德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說證件掉了會很麻煩,我想要把皮夾拿去警察局,但我想到我老闆有跟我說過,如果亂撿東西的話,會讓別人以為是我偷的,所以我就把皮夾丟在路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志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拿取上開皮夾前,數次觀察周遭,並迅速將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隨即離開座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若被告係為了將皮夾拿去警察局,何必需觀察四周狀況,並確認店員動向後,才將皮夾放入自己的口袋,況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即時交由店家或警察機關招領,且隨即將之拋棄,而阻斷失主取回財物之可能性,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其拾得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舉動,係出於侵占入己之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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