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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之「腳踏車1輛」應更正補充為「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即隨意棄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致生危害,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尋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6、8「竊得財物」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警二卷第33、51、63、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45、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3月28日9時55分許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永康火車站前 程堉籈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警一卷第14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11時12分許 同上 郭○晴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0元,見警一卷第18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25日12時1分許 同上 林○志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見警一卷第20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 同上 吳○脩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見警一卷第24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19日11時6分許 同上 林○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500元,已發還,見警二卷第17、20、45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2月28日18時16分許 同上 不詳人所有之銀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尋獲扣案,見警二卷第51、65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7 112年12月2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朱○渝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500元,已發還,見警二卷第24、26、61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永康火車站前 不詳人所有之白色HAWKS腳踏車1輛 (價值不詳,尋獲扣案,見警二卷第33、63頁) 黃偉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HAWKS腳踏車壹輛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
被 告 黃偉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安南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9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永康火車站前,徒手竊取程堉籈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二)於同年10月24日11時12分許,徒步行經上址前,徒手竊取郭○晴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三)於112年8月25日12時1分許,徒步行經上址前,徒手竊取林○志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四)於同年9月22日9時41分許,徒步行經上址前,徒手竊取吳○脩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五)於同年12月19日11時06分許,徒步行經上址前,徒手竊取林○婷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六)於同年12月28日18時16分許,徒步行經上址前,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七)騎了幾分鐘後因該車不符其需求,於同日18時24分許,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另竊取朱○渝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並將上開不詳人所有腳踏車隨意丟棄在朱○渝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處;
(八)於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許,徒步行經上址火車站前,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陸續調閱監視器一一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脩、林○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供承不諱,然辯稱:僅為代步,無竊盜意圖等語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吳○脩、林○婷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程堉籈、郭○晴、林○志、朱○渝於警詢之陳述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員警職務報告2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8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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