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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更正為【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丙○○之國民身分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2人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雖然對於構成要件自白,惟又推稱是因工作繁忙方未將所侵占之遺失物送交警局,態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
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偽證、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皮包以及其內現金,已經歸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該等證件價值不明,且於本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以免於執行上浪費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夾哥來娃娃機店」內,見方OO(00年00月生)與丙○○共同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方OO之國民身分證、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106元)放置於兌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開皮夾取出其內1000元花用,之後又於同日10時55分許,取走上開皮包後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OO、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OO、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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