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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李清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第1393號、第251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為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56巷內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日16時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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