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4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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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羅凱民、蔡旻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勞務契約糾紛,即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周威任、洪麗情,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塑膠椅,雖係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23號
被 告 羅凱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因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旻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旻諺之父親蔡侑潭因病死亡,蔡旻諺將父親後事交由周威任及洪麗情任職之真情禮儀公司處理,並由周威任及洪麗情2人,負責載運大體從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醫院,運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壽園殯儀館」,因蔡旻諺不滿周威任及洪麗情2人之服務態度,竟於民國112年1月4日2時17分許,與隨行友人羅凱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周威任及洪麗情臉部,致周威任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公分)、下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另洪麗情則受有右眼瞼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蔡旻諺、羅凱民,而知上情。
二、案經周威任及洪麗情委由魏宏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諺、羅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威任及洪麗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在場證人李翊豪、蔡育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諺、羅凱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與被告蔡旻諺、羅凱民上開舉止亦分別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案發地點觀之,該處係鹽水壽園殯儀館停屍間,非公眾快意進出之地,案發時係深夜時段,除被告等及其友人外,無其他外人在場,而停屍間管理員王風南亦於警詢證述:我是從監視器才知此情,當時除被害人及上開被告等人外,無其餘民眾。
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等在場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以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公眾感到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自難遽繩以被告2人妨害秩序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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