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5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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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4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輝於民國110年間,在其所購得之權利車後車廂夾層,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魏伯丞所有,交付他人使用後不知去向而登記失竊之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WBAFW1101DDY54147自小客車上,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

其後,吳家輝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車牌遭吊扣,竟將上開侵占之AQR-2996號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使用。

嗣於112年7月30日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甲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甲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廠牌顏色不符,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通報失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AQR-2996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魏伯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魏伯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偵卷第13至14頁)、警方盤查過程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張(警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吳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紀錄;

其侵占車牌之手段及將侵占之車牌懸掛在車牌遭吊扣之甲車使用;

所侵占車牌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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