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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5、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並再次以同址通知甲○○應於112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於通知期日到場」部分,更正為「並再次以同址通知甲○○應於112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僅於112年5月23日到場」。
2.證據部分:原記載「聯繫紀錄」部分,更正為「112年2月3日及112年2月10日社工人員與被告之電話聯繫紀綠(內載被告陳述書面通知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偵一卷24、4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仍與社工人員保持電話連絡,且曾經出席少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2、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6627號函、112年3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51968號函,迭次以甲○○當時之現住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為送達處所,通知甲○○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均未依通知到場。
旋臺南市政府另以112年5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596080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次以同址通知甲○○應於112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於通知期日到場。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嗣後再分別以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15號函、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89729號函,迭次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為送達處所,通知甲○○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均未依通知到場。
臺南市政府再以112年11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450592號裁處書裁處甲○○1萬元罰鍰,並再次以同址通知甲○○應於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2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未於通知期日到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6627號函、112年3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51968號函、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15號函、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89729號函、112年5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596080號裁處書、112年11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450592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缺席紀錄表、聯繫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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