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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審酌被告在購物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因超速行駛遭逕行舉發,侵害原車牌所有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U-728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陳思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廷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猶不知警惕,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自蝦皮網站向不詳之人面交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駕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號牌之真正車主林世美。
嗣陳思廷於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
另因陳思廷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12日22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15.5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遭逕行舉發,經林世美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1月1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及林世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廷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世美之指訴。
㈢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扣案。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5張、蒐證照片多張、告訴人所提出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連同超速照片影本1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車號000-0000號及BQB-531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號牌製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函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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