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6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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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不思,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李傳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曾秀雲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雲前已有多次竊盜及侵占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傳緯洗好後,立在門口柱子處晾乾之空氣風門1個,得手後駕駛機車拖曳著手推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傳緯於同日12時2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曾秀雲於翌日(2月1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曾秀雲主動交付之空氣風門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秀雲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傳緯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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