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任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 ㈡、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地,以將第二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且有㈠本院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
- 三、論罪科刑:
-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猶
- 四、扣案之包裝袋2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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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裝袋二袋、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任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扣得包裝袋2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4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發現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且有㈠本院112年聲搜字179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2E0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E076)。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併考量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包裝袋2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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