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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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資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資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

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惟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惟僅造成警員梁家綸右膝受有輕微之傷勢,以肉眼觀察亦不明顯,此有卷附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警員梁家綸事後亦無就醫治療之情形,可認被告本案行為手段與所生損害結果極其輕微,與典型的駕車衝撞執勤員警,致員警受有非輕傷勢甚或因而倒地、遭受輾壓之情形截然有別。

本院斟酌此情,比較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另有拘役以及罰金刑可資選擇,認同法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實屬過苛,適用於本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不滿所駕車輛須受移置保管,無視警員已大聲勸阻,且站立其所駕車輛前方攔阻,竟仍試圖移動車輛,致警員梁家綸之右膝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認不爭,迄未與受傷警員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重傷害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

最後,兼衡警員梁家綸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林資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閔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機慢車道,警員梁家綸與陳立瑩到場處理,林資閔下車後交付證件,經警查證身分以及車牌之資料後,告知該車牌已逾檢註銷,須將車牌卸下代保管並立即由警移置保管該車,警員梁家綸便站立於該車車頭前,林資閔要求員警開單告發就好不要移置車輛遭拒後,遂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41分許,上車後即發動車輛,警員陳立瑩告知車不要動等語,林資閔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轉動方向盤後,駕車前行,撞擊警員梁家綸之右膝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
嗣警員通知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警力,始逮捕林資閔並將該車移置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資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1.前揭時地警察身著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事實。
2.警察有告知要移置車輛。
3.該車係因其駕駛而移動。
2 (1)員警密錄器影像檔13個、檢察官勘驗報告、警卷影像截圖 (2)警員梁家綸職務報告及所附譯文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 (5)警員梁家綸右膝傷勢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知悉警員梁家綸及陳立瑩均在執行車輛移置保管之公務,仍在警員梁家綸站立於其車輛前車頭時,轉動方向盤後讓車輛前行,撞擊警員梁家綸之右膝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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