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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坤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騎機車後載其妻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發現妻子傷勢不輕(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一時情緒激憤,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反衍生本案糾葛,所為至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起因係擔憂妻子傷勢所致,情有可原,且經本院勸諭後,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前於調解期日,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因告訴人求償15萬元,且堅持需連同車禍案件一併解決,因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相當之賠償誠意,參以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在案(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關於賠償金額之多寡,自可循相關程序加以認定,斟酌上情,實無再令被告負擔刑事刑罰之必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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