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9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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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糖果伍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振坤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3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大統生鮮超市」前,乘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該超市陳列販售之糖果約2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8元),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1月30日5時58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000號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大統生鮮超市」前,乘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該超市陳列販售之糖果約3斤(價值約387元),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日信發生鮮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侯香如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地點、方法及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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