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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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身上本有新台幣100元之現金,係因貪小便宜才以竊盜方式而未付款(參見警卷第5頁)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物均已自行歸還及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臺南○○○○○○○○善化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5分許,在林宸漢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雞肉飯飯糰2個、水1罐、肉醬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至其口袋內,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開店內。
嗣楊昌明再次進入店內,將竊得之雞肉飯飯糰1個、水1罐、肉醬罐1個放回店內時,遭林宸漢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ELEVEN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雞肉飯飯糰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另被告已將雞肉飯飯糰1個、水1罐、肉醬罐1個放回店內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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