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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二行所載:「影像、截圖」及第二頁第三行所載:「在場之保全既證人陳明」,更正為:「影像截圖」、「在場之保全暨證人陳明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財源僅因細故,竟出言恫嚇同大樓住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7號
被 告 王財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O
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財源與黃保齊均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號之社區,黃保齊於民國111年10月時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因有鄰居反應王財源居住之戶別(O樓之OO)傳出撞牆壁的聲音,黃保齊便多次於社區內走動、調查。
111年10月11日凌晨,黃保齊在一樓中庭見王財源開窗,便出聲要王財源下樓當面談,王財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在保全陳明雄在場之大廳內,對黃保齊恫稱「大小支」、「對開」等語暗示未來會持槍枝或棍棒等武器威脅黃保齊,致黃保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二、案經黃保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財源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黃保齊傳送前揭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平常被吵到不能睡覺,就從窗戶對下面說已經晚上2、3點是誰在拖地板、拖椅子,剛好告訴人黃保齊在樓下,我就說你們在吵什麼、那麼晚還不睡,我就下樓,有罵幹你娘不然是要怎樣、幹你娘臭機掰,也有說大小支,我的意思是大小支的棍子拿來互打沒關係,我說你們都這麼吵、你們作流氓,我是希望他不要嗆我等語。
經查,告訴人黃保齊提供之大廳監視器影像,被告王財源於對話中有提及「對開」多次,其餘部分因回音較大無法完全聽出,此有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又在場之保全既證人陳明於警詢及本署具結證稱:我剛到這社區時有很多住戶有反應聽到敲牆壁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那天被告王財源從窗戶往下罵,告訴人黃保齊那時是在找誰敲牆壁吵到他小孩,被告王財源會一直罵是因為這聲音不是他造成的,後來在大廳的時候,被告王財源有說「對開」、「大小支」等語,被告王財源跟告訴人黃保齊對罵就是因為聲音的事,被告王財源覺得被缺衊等語。
是勾稽上述資料,可知被告王財源當時有對告訴人黃保齊恫稱「對開」、「大小支」,而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會認定係指持槍枝或棍棒等武器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被告王財源辯稱無恐嚇意圖一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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