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39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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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參袋(內裝有肉品、蝦子、螃蟹、麵包、香菜、冬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遭竊之食物3袋(內裝有肉品、蝦子、螃蟹、麵包、香菜、冬瓜),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被 告 趙淑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美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果菜市場,見PHAM VANTUYEN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3袋食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袋食物,得手後將上開食物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逃離現場,嗣PHAM VAN TUYEN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HAM VAN TUYE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人PHAM VAN TUYEN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見被告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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