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4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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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查本件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朝凱,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猶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件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之5 (5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亦明知其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508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朝凱供其施用。
嗣經警因楊朝凱另案通緝而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形式上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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