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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CHUYEN
PHAN TAN NHA(越南籍,中文姓名:潘迅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CHUYEN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AN TAN NHA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2行、第3行「同案被告LE VANOANH等3人」均更正為「共犯LE VAN OANH等3人」,第3行「楊東翰於警詢時」補充更正為「證人楊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UONG THI CHUYEN(下稱張氏專)、PHAN TAN NHA(下稱潘迅雅)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張氏專、潘迅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由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氏專、潘迅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氏專、潘迅雅於附件所示犯罪時間介紹LE VAN OANH、LE VAN VEN、KHA VINH LOI至工地工作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地媒介3名不同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認被告2人各以一媒介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㈤被告張氏專、潘迅雅各以一行為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氏專、潘迅雅賺取仲介、介紹費用,竟濫用我國為推展東南亞國家來臺之觀光政策,所規範「觀宏專案」之形式審查制度,非法媒介外國人入境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且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張氏專、潘迅雅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與公開,參警卷第89、121頁)、媒介期間、本案犯罪獲利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張氏專向LE VAN OANH、LE VAN VEN收取之仲介費共計美金200元,為被告張氏專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迅雅介紹外國人至工地非法打工,結算薪資時會向每人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介紹費等節,業據被告潘迅雅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92頁),另據證人即共犯LE VAN VEN稱:伊與LE VAN OANH、KHA VINH LOI到臺灣後均由被告潘迅雅以車搭載一同出工,扣除給被告潘迅雅仲介費,1日薪資約1,900元,總共只拿到2萬多元等語(警卷第35至41、51至55頁),是以證人即共犯LE VAN VEN所收到2萬多元除以1日實際收取款項1,900元反推,工作日至少11日(計算式:20,001÷1,900≑10.5),以對被告潘迅雅較有利之方式計算介紹費為100元,被告潘迅雅介紹LE VAN OANH、LE VAN VEN、KHA VINH LOI3人非法工作11天,可獲取33,00元,前開款項為被告潘迅雅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7號
被 告 TRUONG THI CHUYEN(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鎮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N TAN NHA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已遣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THI CHUYEN(中文姓名:張氏專)與PHAN TAN NHA(中文姓名:潘迅雅,下稱潘迅雅,已遣返越南)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共同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由張氏專先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登越南語廣告,招攬有意願來臺工作之LE VAN OANH、LE VAN VEN、KHA VINH LOI(下合稱LE VAN OANH等3人)後,張氏專、潘迅雅遂與LE VAN OANH等3人(該3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氏專委託不知情之「聖達旅行社」業者楊東翰(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辦LEVAN OANH等3人之簽證及機票,並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東南亞國家人民來臺先行上網查核系統」上,為LE VAN OANH等3人以「探親」為名義申請來臺免簽文件,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核發觀宏專案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嗣LE VAN OANH等3人獲入境許可後,LE VAN OANH、LE VAN VEN即於民國112年5月1日、KHA VINH LOI則於同年月24日,分持個人護照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使該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信被告LE VAN OANH等3人確係為「探親」而入境臺灣,而許可渠等自臺南機場入境,再由潘迅雅接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租屋處,配合潘迅雅非法從事工地之工作。
張氏專並向每人收取美金100元作為仲介費用(按:與KHA VINH LOI為親屬關係未收取);
潘迅雅則可按日向LE VAN OANH等3人收取工作介紹費。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氏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潘迅雅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LE VANOANH等3人與楊東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LE VAN OANH等3人之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被告2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另被告2人媒介多名外籍勞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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