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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忠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聲請書誤寫為簡交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5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柯忠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柯忠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交字第334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12月24日確定,後於111年4月20日入監執行,111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偵辦刑案時,見柯忠育形跡可疑而為盤查,發現柯忠育係本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爰將柯忠育逮捕,柯忠育乃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復經柯忠育同意而於112年12月28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忠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2J548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112年12月2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54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3U00281號、檢體名稱:112J54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370號)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忠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以塑膠罐拼接玻璃球管組合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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