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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85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355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易字卷第41、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證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被害人理性溝通,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4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曾有妨害秩序、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紀錄,並於109年8月2日因毒品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刀子1把,卷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子1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對乙○○揮舞叫囂,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邊持刀邊和告訴人談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邊持刀邊和告訴人談話,使其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擷圖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邊持刀邊和告訴人談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磨刀,是伊農地要用的刀子,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也不是要拿刀逼他承認,只是想跟他好好說話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擷圖共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揮舞刀子恐嚇告訴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請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
另未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告訴被告持刀恐嚇涉嫌強制罪嫌之部分,惟按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自不應以強制害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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