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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鄧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111年5月21日參加北門高中會考時,因細故與少年何○興(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發生口角,經少年何○興告知王禹傑,王禹傑乃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鄧姓少年,相約翌日會考結束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即北門高中附近中山公園轉角)碰面,隨即邀集少年黃○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盧○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甲○○一同前去理論。
詎王禹傑(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甲○○、少年何○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黃○偉、盧○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均明知上開集結地點為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且約見時間(111年5月22日)為高中會考結束後,有大批學子會步行經過該處,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王禹傑、何○興、黃○偉、盧○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禹傑、黃○偉、盧○祥徒手毆打鄧姓少年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黃色反光棒在旁觀看,給予精神上支援而在場助勢。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7頁)。
㈡同案被告王禹傑於警、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7頁、111少連偵80卷第31至33頁)。
㈢同案少年何○興於警、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22至29頁、111少連偵80卷第45至47頁)。
㈣同案少年黃○偉於警、偵訊之陳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111少連偵80卷第39至41頁)。
㈤同案少年盧○祥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4至49頁)。
㈥被害人鄧姓少年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8至61頁、111少連偵80卷第87至88頁)。
㈦證人鄭○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73頁)。
㈧鄧姓少年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至153頁)。
㈨案發地點照片6張(見警卷第145至149頁)。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2張(見警卷第113至143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緝卷第67、71至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於00年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故意對鄧姓少年為本案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對鄧姓少年所為犯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易緝卷第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卷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在場助勢,無被告對鄧姓少年施強暴之事證,是同案被告王禹傑及少年何○興、黃○偉、盧○祥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被告所犯在場助勢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鄧姓少年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位居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先前有數件妨害秩序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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