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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凡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威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後至同年12月25日20時43分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劉」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25日20時43分許,張威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保華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毒品及殘渣袋各1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1月0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09月0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較大數量,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①白色結晶1小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
②殘渣袋1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查,就上開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就②殘渣袋雖因量微而難以確認其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惟仍堪認曾盛裝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其上驗得該毒品之成分,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就上開①之外包裝袋、②殘渣袋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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