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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虛擬賭博網站「金大發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及俗稱「雷神之槌」之老虎機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透過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儲值押注及出金。
嗣因甲○○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經原任職部隊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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