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5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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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90號、第3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晉豪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如聲請書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91號
被 告 梁晉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豪(一)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大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趨前攔查,竟基於即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沿途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蛇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等致生公眾往來陸路危險之方式,拒絕攔查逃離現場,嗣員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於同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亦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大灣三街路口,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趨前攔查,另再基於即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沿途行經永康區大灣路、民族路、大灣三街、大灣六街及大民街周遭道路路段,經員警多次鳴警報器令其停車,仍接續多次闖越紅燈、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隨意轉彎等致生公眾往來陸路危險之方式,拒絕攔查在上開各路段逃竄,嗣為警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永康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96巷巷口順利將其攔停,而當場逮捕,並在其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左邊口袋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此部分警方另行移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晉豪坦承不諱,並有案發過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張、密錄器擷取照片多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晉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上開兩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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