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5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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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繽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無門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臺灣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秋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及規模,暨其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飲料店,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警卷第3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X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亦有供作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營簽賭站未有獲利(警卷第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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