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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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前有多數相同手法詐欺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08年間,即5度以假借款真詐財手法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後,於112年5月14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成功店內,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李雨珍商談保險事宜,嗣於同日16時許,明知其母親並無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領取藥物之需求,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李雨珍佯稱:其欲回家拿取證件及存摺,順路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幫其母親拿藥云云,致李雨珍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陳勝義至永康奇美醫院停車場,陳勝義接續訛稱:因所帶現金不夠,可否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李雨珍不疑有他,而借予2000元現金予陳勝義。
陳勝義得款後,旋即隻身進入永康奇美醫院,並趁隙逃離現場,在停車場等候之李雨珍遲遲未見陳勝義返回,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均聯絡無著,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雨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雨珍與陳勝義之LINE對話紀錄、陳勝義所留國民身分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被告以相同之假借款真詐財之手法已於108年間5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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