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7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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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佳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數次指示告訴人目的地,於抵達後,再度指示另一目的地之搭乘計程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有數件相類似犯案情節之詐欺前案紀錄,仍一再為詐欺犯行,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且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信賴基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告訴人之車資新臺幣3,08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6號
被 告 呂佳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自始即無乘車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使用叫車服務,卓維佳於接受派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呂佳蕙。
呂佳蕙上車後先向卓維佳表示欲前往法務部○○○○○○○○○,致卓維佳陷於錯誤,載送其至上開監獄後,呂佳蕙承前犯意,接續向卓維佳表示欲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第一銀行分行,卓維佳復載其前往該銀行後,呂佳蕙接續請卓維佳將其載回上開統一超商忠勇門市,而卓維佳於同日11時34分許,將其載至上開門市後,欲向其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80元,呂佳蕙即稱身上沒錢,亦找不到人可代為支付車資,要卓維佳直接將其載往派出所由警方處理,以此方式獲得乘車之不法利益,卓維佳始知受騙,乃將呂佳蕙載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卓維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維佳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得3,08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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