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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將腳踏車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9號
被 告 趙文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自臺南市新市區工作場所下班後,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欲返回住處,因所騎之腳踏車輪胎破掉無法騎乘,乃徒步牽腳踏車返踏上歸途。
趙文祥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士豪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士豪之腳踏車得手後,將其自己之腳踏車棄置在該處,並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
嗣黃士豪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趙文祥乃將黃士豪之腳踏車騎回上址騎樓,警方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趙文祥住處扣得黃士豪腳踏車之坐墊,再將之發還給黃士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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