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7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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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劉冠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曾為郭學融之雇主,劉冠吟則曾為郭學融之同事。

詎謝孟修、劉冠吟2人與謝孟修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孟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劉冠吟基於劉冠吟及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孟修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至翌(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附近,透過持用手機在有19名成員之LINE群組「難兄難弟新人團」內發送訊息,對郭學融接續以「幹你ㄟ」、「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郭學融,足以貶損郭學融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劉冠吟於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至翌(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持用手機在有19名成員之LINE群組「難兄難弟新人團」內發送訊息,對郭學融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勒」、「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郭學融,足以貶損郭學融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另接續傳送「以後我看到你拿手機我保證一定摔壞」、「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你拿手機,不然手機保證真的會掰掰」等語,使郭學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因郭學融不甘受害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訊息擷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學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孟修、劉冠吟2人(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學融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群組訊息擷圖及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孟修所為,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冠吟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謝孟修上開以「幹你ㄟ」、「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劉冠吟上開以「幹你娘雞掰勒」、「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及以「以後我看到你拿手機我保證一定摔壞」、「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你拿手機,不然手機保證真的會掰掰」等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冠吟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是被告劉冠吟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一再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被告劉冠吟以明示將對告訴人財產為不利舉動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欠缺對他人名譽、人格尊嚴及意思自由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又被告2人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謝孟修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劉冠吟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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