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19、34276、34678、35619、3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42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更正為「證物領據2份」,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㈢、㈣、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部分財物返還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患有精神疾病、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林高雄、告訴人楊淑欣,有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王瑞虢亦已自行撿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林高雄 黃淑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淑欣(提告) 黃淑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瑞虢(提告) 黃淑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博文(提告) 黃淑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珮瑜 黃淑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宛蓉(提告) 黃淑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3部分: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附表一編號4部分: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 3 附表一編號5部分:斜背包1個(內有尿布3片、眼鏡1副、藥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20號
被 告 黃淑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珍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適見林高雄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置於上址屋簷內騎樓處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未經林高雄之同意,侵入上址屋簷內騎樓處,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林高雄發覺手機遺失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森寵物」前時,適見楊淑欣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8,000元)置於上址櫃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楊淑欣發覺手機遺失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9日9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見王瑞虢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價值2,680元)及現金1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錢包及現金得手,隨即將上開黑色錢包隨手丟棄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王瑞虢發覺黑色錢包及現金遺失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0月11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前時,適見陳博文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及現金500元置於上址櫃檯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及現金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陳博文發覺零錢箱及現金遺失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13日3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適見黃珮瑜所有之斜背包及內容物尿布3片、眼鏡1副、藥品(價值共1,000元)懸掛於上址屋簷內騎樓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未經黃珮瑜之同意,侵入上址屋簷內騎樓處,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及內容物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黃珮瑜發覺斜背包及內容物遺失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10月16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適見黃宛蓉所有之行車執照1張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車執照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黃宛蓉發覺行車執照遺失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欣、王瑞虢、黃宛蓉委託黃宛玉、陳博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珍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惟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欣、證人即被害人林高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㈣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㈥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宛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外,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竊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㈣所竊愛心零錢箱及現金500元、犯罪事實㈤所竊斜背包及內容物、犯罪事實㈥所竊之行車執照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