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8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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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麗卿兩度趁隙竊取百貨公司店內CRAIN專櫃、無印良品門市之財物,侵害上述二店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

雖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未致其等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10年、11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68號
被 告 李麗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南新天地」之「CARIN眼鏡臺南小西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CARIN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280元);
復於同日15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址百貨之「MUJI台南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龍眼蜂蜜醋2瓶(價值共計5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妍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妍雅、李奕萱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MUJI財物損失清單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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