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9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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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張均堯】均更正為【張鈞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竊盜,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期間尚未期滿,被告竟於112年8月2日、112年8月5日在寶雅百貨安和門市二度行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不珍惜司法程序屢次給予其之自新機會,本案當不宜從輕量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綠川黃金蜆精錠 1罐 1,390元 2 大吉大栗甘栗仁 1袋 110元 3 統一生機有機甘栗 1包 89元 4 77巧菲斯牛奶 1罐 60元 5 FU BO夾心曲奇餅 1包 89元 6 越南魚皮-辣鹹蛋 1包 229元 7 E-Heart持久隱形雙面雙眼皮貼 1包 1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
被 告 蘇國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仁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寶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寶雅」之保安專員張鈞堯清點商品而發覺財物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均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綠川黃金蜆精錠 1罐 2 大吉大栗甘栗仁 1袋 3 統一生機有機甘栗 1包 4 77巧菲斯牛奶 1罐 5 BO夾心曲奇餅 1包 6 越南魚皮-辣鹹蛋 1包 7 E-HEART持久隱形雙面雙眼皮貼 1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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