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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徐慧玲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黃奕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榜(所涉恐嚇危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慧玲(所涉恐嚇危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因徐慧玲抽菸問題而不睦。
黃奕榜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因徐慧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8家中抽菸,黃奕榜認此可能影響自己家人健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徐慧玲家門前,於該處走廊(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破麻」等不雅言語辱罵徐慧玲,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警卷檔案譯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奕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及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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