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44、3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
警二卷第35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被 告 謝文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洪侑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侑緯、證人即被害人黃香螢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之事實並有第二分局刑案照片(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52642號卷第29至53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
附表編號2之事實則有第二分局刑案照片(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49741號卷第13至15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謝文添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偵查案號 1 112年10月5日16時11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正興街口人行道上停車格 洪侑緯 (告訴)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扣案後嗣經發還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2 112年10月5日16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黃香螢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副、扣案後嗣經發還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34844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