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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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獲時已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8頁),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01號
被 告 王立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琪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祐堂藥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藥局老闆洪火森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洪火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火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火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現金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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