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0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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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輸50萬元至60萬元等語,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73號
被 告 劉偉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5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址:www.888k.com.tw」網站並註冊帳號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球類賽事。
其賭博方式為劉偉民先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林佑俊(警方另案偵辦)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1比1兌換儲值點數,再登入帳號「0000000000」、密碼「0000000000」,即可進入該網站下注,若押中,按0.94賠率結算贏得之點數,並可兌換成現金匯款至劉偉民指定之帳戶內,若未押中,壓注之點數歸該網站經營人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帳戶及林佑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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