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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危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案持有之附件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愷他命2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35.664公克;
編號24至26所示毒品咖啡包3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388公克(詳如附件附表所載),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26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31號
被 告 危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彌陀辦公處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震明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外,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5包(其中2包已施用)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8月8日危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5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旁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有愷他命味道,及駕駛座旁杯架有K盤,遂詢問危震,危震便將車內愷他命23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包及K盤1個交付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約35.6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0.3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被告危震之自白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外,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5包(其中2包已施用)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後持有之。
2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危震為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過程。
3 (1)扣案如附表之愷他命23包、K盤1個、咖啡包3包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扣案之咖啡包3包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如附表所示重量,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扣案之愷他命3包、K盤1個確含愷他命成份、如附表所示重量,且為被告柯建緯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罪嫌。
又本件係為警目視杯架上有K盤後,被告方將扣案毒品交出,認係員警先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後被告始交付,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危震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將另函請分局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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