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1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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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6號、第10284號、第10307號、第12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至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至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又擺設並據以進行賭博之機台為5台、經營期間未逾2個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育有2歲及4歲之子、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8、9、1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7、10、12所示之硬幣,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徐至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至韡分別向不知情之林延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編號4號機臺(內含IC板)、向不知情之林佑勳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部分場地、臺南市○區○○路000號部分場地,且徐至韡經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豪祥夾選物販賣機」店面、臺南市○○區○○路000號「玩聚醺球」店面。
詎徐至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某時起,在附表所示機臺擺放地點等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鐵盒或代夾物,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機臺內之鐵盒或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鐵盒或代夾物,則所夾之鐵盒或代夾物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可把玩戳戳樂1次,如中獎即可獲得價值不等之洗衣球、洗衣精、小米智慧氣炸鍋(3.5L)等獎品,不論賭客有無中獎,賭客投入金額均歸徐至韡所有,徐至韡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
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執行扣押時間,在附表所示機臺擺放地點,執行臨檢並查扣所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至韡之供述 被告供承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擺放機臺營業。
2 證人林延儒、林佑勳之證述 被告向林延儒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編號4號機臺(內含IC板)、向林佑勳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部分場地、臺南市○區○○路000號部分場地。
被告並於上開等地擺放上述機臺營業。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照片10張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16張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2份、照片18張 被告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執行扣押時間,在附表所示機臺擺放地點,執行臨檢並查扣所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自112年2月某時迄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等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8、9、11所示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上開等機台內如附表編號2、5、7、10、12所示等硬幣,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執行扣押時間、地點、扣案物
編號 執行扣押時間 機臺擺放地點 扣案物 1 112年3月1日1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4號機臺1臺及該機臺內IC板1片、鐵盒1個 2 編號4號機台內10元硬幣24枚 3 112年3月16 日16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機臺內IC板1片、鐵盒1個、戳戳樂1組 4 小米智慧氣炸鍋(3.5L)1臺 5 機台內10元硬幣54枚 6 112年3月15 日18時4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編號12號機臺1臺及該機臺內IC板1片 7 編號12號機台內10元硬幣10枚 8 洗衣球4盒、洗衣精1瓶 9 112年3月16 日0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編號20機臺1臺及該機臺內IC板1片 10 編號20機台內10元硬幣20枚、 11 112年3月16 日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9機臺1臺及該機臺內IC板1片 12 編號109機台內10元硬幣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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