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2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刀及腳鉗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祥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竊盜及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2年2月1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指甲刀及腳鉗各1件,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48號
被 告 陳祥凌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東寧店,徒手竊取指甲刀及腳鉗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2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中,再於結帳購買護墊7包後搭乘配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經店員於同日17時51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祥凌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鈞堯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多張、寶雅公司會員資料及銷售明細各1紙、失竊物品標籤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