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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2年7月24日0時0分許起至112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15號
被 告 黃昱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0分許起至112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會員帳號)登入虛擬賭博網站「TU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黃昱辰復與前開網站經營者進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
嗣於112年8月8日18時13分許,因黃昱辰涉犯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前開居處執行搜索,經警查悉上開賭博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2偵26315卷第43-45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翻拍被告手機網站截圖20張在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1、33-42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112年7月24日0時0分許起至112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賭博帳號 賭博日期 賭博次數 賭博金額 (新臺幣) 賭博結果 1 sun37448 112年7月24日0時0分起至同月25日23時59分許止 16次 42,364元 -12,168元 2 ggh3432 112年7月25日0時0分起至同日23時59分許止 3次 6,888元 -6,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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