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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莊韋霖」之記載,應更正為「杜韋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迄同年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經營職業賭場,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職業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職業賭場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9副 2 天九牌 1副 3 骰子 3顆 4 下注用夾子 27支 5 對獎機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1,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同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其租承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甲○○自任莊家,其中賭客3人分為初家、川家及尾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甲○○自任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得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
嗣於同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賭客郭政達、蘇永傳、陳志遠、邱祥全、黃志銘、蔡慶雄、蘇榮欽、林秋郎、唐富益、莊韋霖、黃中憲、黃綵盈、戴淑芬、宋秀霖、林麗淑、盧美能、蘇秀惠、郭婉婷、黃美雲、王美芳、林愛諍、張儀君、郭俊寧、陳美華、蔡永欽、張鴻明、王榮華、塗若竹、李應誌、涂世榮、王榮昆、黎氏嬌鶯、葉秀惠、林宏男、賴柏竣、傅小珍、謝沙麗(下稱郭政達37人)在場,及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籌碼即撲克牌9副、天九牌1副(已拆封)、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27支、對獎機2支及抽頭金1,6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政達37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前開物品之扣押物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9副、天九牌1副(已拆封)、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27支、對獎機2乃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被告經營前開賭場所獲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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