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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2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10年間起迄今仍多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手機,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上開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支手機現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
被 告 梁允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雜貨店時,因見江陳素珠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放置在店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華碩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陳素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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