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2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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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足以生損害於善化農會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善化農會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清油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款項時,李清油已死亡,則被告無製作權,卻冒用李清油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再進而持之行使,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清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清油已死亡,仍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李清油生前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清油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其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李清油之印章製作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均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
被 告 李明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安明知其父李清油於民國109年6月8日6時28分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李清油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善化農會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以李清油遺留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使善化農會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承辦職員誤認李清油尚存於世,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善化農會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明安之胞兄李明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聰及證人即被告長兄李明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110年4月14日(110)京城京善化分字第032號函暨取款憑證影本、善化農會110年4月20日善農信字第1105010069號函暨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29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李清油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李清油」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由善化農會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的款項是我領出來做為父親過世的喪葬費,因為父親過世當天很忙,所以由大哥李明章負責去告知告訴人,且父親交付帳戶資料給我,而我拿到帳戶資料後錢的用途也是作為父親的生活照護跟喪事使用,我不知道法律有規定父親死後帳戶的錢不能領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胞兄李明章到庭具結證稱:父親在109年6月8日清晨6點多過世,也是由被告先連絡我,再由我聯繫告訴人,被告則是一早8點就去醫院結算父親的出院、醫療跟看護費用,被告還有跟我說他要9點銀行開門就去領錢,被告說不知道法律有規定人死後不能領錢,但是附表的錢都是用來支付喪葬費,剩下的就是由5位繼承人均分等語,並提出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可徵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前,確實有先知會胞兄即證人李明章,再由證人李明章轉知告訴人,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
再參以李清油生前確實長年由被告照顧,且李清油亦有交付並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善化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則被告為了處理李清油後事之喪葬費用,於李清油過世當日、翌日及同年月29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
惟此部份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9年6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32萬元 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 2 109年6月9日 同上 1萬3,000元 3 109年6月29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7,900元 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 總計:34萬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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