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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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輝芳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輝芳與郭瑛玫為鄰居關係。周輝芳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其位於臺南市東區立德十一路經營之麵店稽查時,因故對郭瑛玫不滿,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號前馬路上,以持水桶朝郭瑛玫潑水,致郭瑛玫全身淋溼、當眾出糗等足以貶抑人格與尊嚴之強暴動作,公然對郭瑛玫予以侮辱。

二、案經郭瑛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瑛玫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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