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3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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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葉碧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葉碧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葉碧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清豪所有置於住處門口之餅乾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離開的過程中,遭翁秋蘭發現後,將餅乾2包交還,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清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葉碧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陳清豪的餅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之餅乾2包,得手後離開的過程中,遭翁秋蘭發現後,將餅乾2包交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豪、證人翁秋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11-13頁、第15-21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7頁),另細觀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手上並無任何物品,然於同日10時22分許,離開告訴人家門口時,手上握著兩包餅乾乙節,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拿取告訴人之餅乾乙節,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餅乾2包,業經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餅乾2包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取回等情,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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