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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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

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新臺幣500元)、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而遭緩起訴處分確定)、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供稱其出售本案門號卡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偵緝卷第16頁背面),故本院從輕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
被 告 李昌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彥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辦「rOof2xOgov」蝦皮帳號(下稱蝦皮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蝦皮帳號產生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昌彥之自白 坦承以約2000元之代價,申辦多達7支門號(含本件門號)販售給真實不詳年籍之人。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佩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臉書訊息及匯款證明 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3 上開蝦皮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蝦皮帳號之會員註冊之認證門號為本件門號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同時辦理多支預付卡(含本件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販售本件門號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以下均為民國及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 金額 1 林佩醇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詐騙林佩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5時30分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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