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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錢財,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及毒品犯行,素行不良,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號
被 告 廖瑞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之7
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時8分許,翻越臺南市○○○○里○○○00○00號郭瀚顁住處圍牆,侵入庭院,徒手開啟停放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郭瀚顁所有,置於駕駛座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瀚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廖瑞霖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郭瀚顁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人侵入住處庭院,竊取其停放之自小客車駕駛 座下方之皮包內現金之事實。
證據3: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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