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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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時止,先後多次在「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賭博之時間、金額、內容,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賭博所贏得之款項等語(警卷第4頁),上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謝政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修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DG百家樂娛樂城」網站進行俗稱「百家樂」之賭博,以信用卡扣款押注賭資並透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匯入獲利彩金新臺幣80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警方追查前揭賭博網站匯出獲利彩金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得獲利彩金匯入帳戶之一即本件合庫銀帳戶係謝政修所申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DG百家樂娛樂城」網站網頁頁面擷圖1份、本件合庫銀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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